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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双利所实习生范淙溪:安徽繁昌、无为两小学教师强奸女生被判死刑

发布者:双利所 日期:2015-2-3 1 点击次: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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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网121日报道:近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两起小学教师强奸猥亵女生的案情:繁昌县孙村镇某小学教师班某、无为县白茆镇某教学点小学教师高某利用其教师身份之便利,曾多次奸淫女学生。据当地居民介绍,班某曾在繁昌县城一小学任教,但因赌博欠债被学校除名,后任教繁昌县孙村镇顺风小学。在其任教期间,班某共猥亵、奸淫幼女5名。更可恶的是,他还将整个奸淫过程拍摄下来;而高某同样利用教学之便猥亵幼女6名,强奸幼女5名。该二人的行为情节极其严重,且给社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经法院审理后,其二人一审分别被芜湖市中院判处死刑。

未成年人是社会中最典型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弱势群体,虽然法律已经建立了较多的特殊保护原则及制度来保障他们的身心权益,但是现实中还是会不断有未成年人被侵害的恶性事件发生。因此,如何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仍旧是社会一直普遍关注的焦点。在恶性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立法部门在法律层面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2002315日两高院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即将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因此,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般认定为强奸罪。)以及2013年两院与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并贯彻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等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在对犯罪主体的限制、量刑从重情节等方面均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在如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上,笔者有如下观点:

首先,在立法上,我支持取消奸淫幼女罪名并将奸淫幼女行为的成立罪名纳入到强奸罪的修改方案。这样一来,即使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同样能够以强奸罪论处并要为此负刑事责任。而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款规定通过采取加重量刑标准的方式来警示抱有不法意图的但尚未实行的人,对预防犯罪起到了一定威慑作用,也着实突出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其次,因立法依据已被修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于2013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废止不再适用。但2003年最高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仍继续有效。一方面,此举动明确了立法者的基本立场。即否定“与幼女发生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从而避免在罪名认定时与特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产生矛盾冲突。同时也为“将情节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处理”之规定提供了依据来源。另一方面,保留《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效果是让主观恶性较大(即明知对方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难逃法律制裁。其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进而最大化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本案在网上曝光后,引起广大网友的极大愤慨,网友都纷纷痛斥两名罪犯枉为人师、禽兽不如,认为像这样的人应该予以重判。网民们纷纷群情激愤的评论,显示出社会上大家普遍都认为教师利用职务之便性侵女学生的行为更加令人发指,为天理所不容,因为该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造成后果也更严重,更应该接受法律的严惩。因此,我认为,目前刑法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应该通过立法或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就行为人利用身份、工作之便实施奸淫行为的情形作出具体审判指导意见。因此,我建议将“行为人利用身份或职务上的便利奸淫幼女的”也列为强奸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处理,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尤其是女性未成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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