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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双利所实习生李翊乔:4名店员发现疑似小偷 将其拘禁后围殴致死

发布者:双利所 日期:2015-2-9 7 点击次: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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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16日凤凰网)楚天都市报讯(记者余皓实习生张文婕 李嘉信)20121229日中午,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万商白马服装市场的店员童某在服装市场内发现一中年男子(无名氏,现身份未查明),自认该男子的相貌与其在此前监控录像见过的拿走店内衣物的男子很相似,继而认为发现了“小偷”,遂将此情况通知殷某、蒋某、刘某。随后,童某等四人对中年男子进行尾随、跟踪,后在服装市场六楼楼道内,由蒋某将男子按倒在地,随后四人将其强行带至服装市场8230店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中年男子否认自己系“小偷”。此后,蒋某、殷某、刘某及部分围观人员用拳脚对其实施了殴打。后因8230店店主要求将男子带出店外,该男子遂在童某等四人及围观人员的控制下走出店外。在走道内,中年男子为脱离控制,与身边群众周某(现下落不明)等人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倒地并遭到部分围观人员的殴打。其间,有人发现中年男子昏迷,随即报警。

该男子被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12日死亡。经鉴定,男子系右侧头部接触平面较大物体,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童某等四人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虽出于“抓小偷”的主观意愿,但不符合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情形;被害人倒地昏迷的后果虽发生在8230店外,但被害人在上述地点仍处于被告人及围观人员共同控制之下,且被害人正是为了要摆脱控制,才引发与在场围观人员的肢体冲突后倒地昏迷,故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上述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遂以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

在对本案进行分析之前,我们应该先来明确一下我国《刑法》中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相关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我认为本案中应该注意的有两个问题:首先,童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其次,被害人的死亡与童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童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这个问题,涉及到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的几种合法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在本案中,童某仅仅是出于“自认”男子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中的小偷“相似”,该男子不属于被公安机关通缉、追捕或者越狱逃跑,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男子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更不是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因此童某等人控制、限制该男子人身自由的行为并不属于合法行为。

关于被害人的死亡与童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我认为童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店内造成了受害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实施了殴打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并应从重处罚。而且,正是因为受害人的死亡不能证明是由童某等人直接实施殴打行为造成的,法院才没有以故意伤害罪而是以非法拘禁罪对童某等人进行了判决。。

因此,法院依照非法拘禁罪对童某等四人作出判决是没有问题的。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应该认识到,社会呼唤见义勇为,但要注意方式。在发现疑似小偷时,最好让人密切注意疑似小偷的行踪,同时报警。当场抓住小偷时,可以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但要注意,无论何种情形,一定不能因气愤而殴打小偷或实施其他非法行为,否则将会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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